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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放,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宋文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王雪,被上诉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陆洪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宋文对案涉的黄家沟里阴坡具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所有权。(1)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宋文与樊玉海签订《林地使用权出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并由隆化县公证处对其合法性进行公证。其中,上述合同中载明黄家沟阴坡四至:东至松树林边、南至黄家沟阴坡梁项分水岭、西至南沟门砬头、北至黄家沟沟膛。林地使用权为50年。此事实已由一审法院认可。(2)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宝隆矿业法定代表人路建军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该合同仅对于黄家沟阴坡的林地、林木进行转让、买卖,所涉及的四至:东至变为“高压线隔离带”,其余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同。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与路建军再次签订《协议书》确定所转让林地的四至(即以宋文的林权证为准,林权证号为:201113082508329nyyy000002),并有相关镇领导签字证明。(3)本案中,“高压线隔离带”将黄家沟阴坡分为“里阴坡”、“外阴坡”,上诉人与路建军签订的合同所约定为“东至高压线隔离带边上的松树林”,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曲解文义,错误的将“高压线隔离带”做扩大解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从现实角度分析,a、“里阴坡”、“外阴坡”相差的面积甚大,路建军支付的相应款项只够买“外阴坡”。2、上诉人宋文对案涉的卢家门前阴坡、小梨树沟具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所有权。(1)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宋文与樊玉海签订《林地使用权出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并由隆化县公证处对其合法性进行公证。其中,上述合同中载明:“卢家门前阴坡及小梨树沟林地出让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期限为五年。到期因政策规定不能砍伐,可以延长期限,直至树木砍伐完”。(2)上诉人宋文,因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应规定不允许上诉人砍伐树木;(3)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没有按照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而是另辟蹊径、寻找理由否认客观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上诉人宋文所享有黄家沟阴坡、卢家门前阴坡、小梨树沟的林地、林木,均受到了被上诉人不同程度的破坏。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己明确黄家沟阴坡高压线隔离带两侧均被被上诉人部分占有使用、卢家沟门前阴坡内有一条通行道路(该道路已被林业部门认可为违法行为,并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至今尚未恢复原状)。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隆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完全证实上述三块林地、林木己被被上诉人占用、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主张享有使用权的黄家沟里阴坡的地块位置和界限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008年5月26日,樊玉海和下东沟村签订了《林地使用权出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2011年4月6日,樊玉海将该区域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宋文,双方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的转让林地的四至范围完全相同,这两份合同中涉及的黄家沟阴坡界限的东至都是至松树林边;都没有本案宋文主张的里阴坡和外阴坡的区分和界限。2013年8月1日,宋文和路建军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明确宋文将黄家沟阴坡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路建军。明确约定转让黄家沟阴坡的界限为东至高压线隔离带、松树林边,这其中已经包含至松树林边;且完全没有里阴坡和外阴坡的区分。而且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与2008年5月26日樊玉海原于下东沟村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出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同,且乙方路建军承诺严格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其权利。”依据合同履行先后的历史延续、合同解释的方法和原则,可见转让黄家沟阴坡的界限范围是一致的,均是东至松树林边。宋文对其诉请主张的黄家沟里阴坡的使用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依据,当然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宋文主张的卢家门前、小梨树沟的5年使用权,早在2014年1月1日就己经到期终止,宋文不再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也不拥有合法的林权证。宋文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宋文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纯属无理缠诉。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秩序与合法权益。宋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侵占原告的黄家沟里阴坡、小梨树沟、卢家沟门前阴坡三块林地恢复原貌并保持道路畅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场查验的现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6日,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与樊玉海签订《林地使用权出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将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黄家沟阴坡、卢家门前阴坡、小梨树沟(以下简称涉诉林地)三块林地内的树木、所属林地出让给樊玉海,合同载明黄家沟阴坡四至:东至松树林边、南至黄家沟阴坡梁顶分水岭、西至南沟门砬头、北至黄家沟沟膛。林地使用期限黄家沟阴坡为五十年,卢家门前阴坡、小梨树沟为五年。2011年4月6日樊玉海与原告宋文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樊玉海将涉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转让给原告,合同载明黄家沟阴坡林地四至依然为:东至松树林边、南至黄家沟阴坡梁顶分水岭、西至南沟门砬头、北至黄家沟沟膛。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对涉诉林地、林木办理了林地使用权证、林木所有权证,卢家门前阴坡、小梨树沟的林地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黄家沟阴坡四至除东至变为高压线隔离带其余均与合同中约定相同。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宝隆矿业法定代表人路建军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原告将黄家沟阴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路建军,林地坐落四至中除东至变为“高压线隔离带、松树林边”,其余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同,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樊玉海原与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合同》权利义务相同”。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日经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宝隆矿业一次性向宋文补偿六十万元,宋文将黄家沟阴坡四至清楚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过户到宝隆矿业代表人路建军名下”的协议。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均认可诉争的小梨树沟现未被占用,卢家门前阴坡内有一条通行道路,黄家沟阴坡高压线隔离带两侧均被被告部分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文对诉争林地中卢家门前阴坡、小梨树沟两块林地的使用期限已于2014年1月1日到期,且经现场勘查,原告认可小梨树沟的林地、林木现状未被被告占用、破坏,原告对已超过使用期限和未被占用的林地、林木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诉争林地中的黄家沟阴坡,原告转让的林地、林木不应以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件为依据,应以原告与路建军所签的合同的约定为准,首先该合同中并没有里阴坡和外阴坡的表述,其次原告与路建军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与樊玉海和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相同”,综合合同全文原告所转让的林地及林木与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转让给樊玉海的林地林木是相同的,故原告提出其只转让给原宝隆矿业公司外阴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柏通矿业收购取得宝隆矿业的全部资产,承继其全部权利义务,亦承继取得黄家沟阴坡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黄家沟阴坡中里阴坡的占用、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聂军生出庭作证,证明宋文和柏通矿业的事情我解决过。是矿业公司占宋文的地。被上诉人质证:证人一审无客观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出庭作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人证言的解释不能突破合同的解释。对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航拍视频光盘一张、黄家沟里阴坡的现场图片等证据,证明黄家沟里阴坡、卢家门前阴坡的林地、林木被直接占用、破坏,小梨树沟阴坡的林地、林木被间接占用、破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申请法院到隆化县森林公安局调取隆化县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林地事件的相关卷宗(涉及隆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8号),用以证实涉案的林地已被不同程度的遭到破坏,且可以证明林地的权利归属。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仍属当事人的举证范畴,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上诉人二审开庭前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日,宋文与宝隆矿业法定代表人路建军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宋文将黄家沟阴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路建军。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樊玉海原与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合同》权利义务相同”。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日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宝隆矿业一次性向宋文补偿六十万元,宋文将黄家沟阴坡四至清楚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过户到宝隆矿业代表人路建军名下”的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判决理由已清晰明确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宋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