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剑波与罗斌、李某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波,罗斌,李某4,周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610号原告黄剑波,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务工者,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罗俊荣,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斌,男,1999年2月25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罗斌父亲),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罗斌母亲),女,1980年4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某4,男,2000年6月2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双父亲),男,1975年10月2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原住普洱市墨江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周超,男,1999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超父亲),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村民,务农,现住。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周超母亲),女,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村民,务农,现住。原告黄剑波与被告罗斌、罗某、李某1、李某4、李某2、周超、周某、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波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荣,被告罗斌及法定代理人罗某、李某1,被告周超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及法定代理人李某2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剑波诉称,原告受伤前在思茅从事餐饮业务工者。2015年10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原告在普洱××××区洗马河大门口右侧路边被被告罗斌、李某4、周超打伤,造成原告右下切牙第一齿被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误工费216.00元(因计算出错,庭审时变更为2160.00元)、护理费504.00元(根据城镇户口,每天72元计算)、营养费1500.00元(根据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右下牙第一齿冠缺失1/3评定后期修复治疗费为16000.00元,合计20171.00元(庭审时合计数变更为20164.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斌(含法定代理人罗某、李某1)、周超(含法定代理人周某、李某3)辩称,打架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要有医院正规票据,被告就认可。另事发被告应该是四家人,而不只是三家。被告李双及法定代理人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剑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被告质证后当庭退还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等级。2016年9月26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右下牙第一齿冠缺失1/3评定后期修复治疗费为16000.00元。被告罗斌及法定代理人罗某、李某1,被告周超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李某3质证无异议,认可,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四家人来赔偿原告。被告李双及法定代理人李某2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罗斌及法定代理人罗某、李某1,被告李某4及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周超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李某3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原告在普洱××××区洗马河大门口右侧路边被被告罗斌、李某4、周超打伤,造成原告右下切牙第一齿被损害。另查实,2016年9月26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现代鉴定所2【2016】医鉴字第579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残未达致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右下牙第一齿冠缺失1/3评定后期修复治疗费为1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10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原告在普洱××××区洗马河大门口右侧路边被被告罗斌、李某4、周超打伤,造成原告右下切牙第一齿被损害。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进行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后续医疗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右下牙第一齿冠缺失1/3评定后期修复质量费为1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继治疗费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被打受伤后,务工天数参照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即评定误工期为30天,因原告受伤前在思茅城区从事餐饮业务工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即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95.00元,每天误工标准为92.04元,30天合计2772.00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0元。3、原告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护理天数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7天,每天护理费按72.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50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0元。4、原告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原告的营养天数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5天。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5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即支持每天营养费30.00元,15天合计营养费450.00元,故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后续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2160.00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450.00元,上述确定原告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9114.00元。对被告罗斌、周超(含法定代理人罗某、李某1、周某、李某3)陈述应由4家人承担赔偿原告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李某4、周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剑波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9114.00元;其中被告罗斌负责赔偿6371.33元;被告李某4负责赔偿6371.33元;被告周超负责赔偿6371.33元;二、法定代理人罗某、李某1、李某2、周某、李某3对被告罗斌、李某4、周超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黄剑波承担200.00元,被告罗斌、罗某、李某1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李某4、李某2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周超、周某、李某3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成伟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