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151号原告:黄建林,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张志伟,男,1973年10月9日生,61丰县25号吴江区贸市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051370X苏州市吴江区路316号。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林诉被告张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林、被告张志伟、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290元、车辆停运费900元,共计28290元;2、判令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张苏E×××××8S07S小型客车与原告黄苏E×××××01J9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志伟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3时23分,被告张苏E×××××8S07S小型客车与原告黄苏E×××××01J92小型汽车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大道(上行)6公里6米松涛街口相撞,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伟车头顶撞黄建林车尾,张志伟负事故全苏E×××××01J92车辆登记车主为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为黄建林挂靠在该公司,故相应损失由黄建林对外苏E×××××01J92车辆事发当日即进行维修,后于2017年4月24维修完工8S07S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志伟,张志伟就该车辆向平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相应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92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具体为苏州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分别为检验费290元、瓶阀100元;昆山开发区宇博汽车新能源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昆山昆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7000元;万援车辆施救(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元。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认为相应事故经定损,车辆维修费用(包括拖车费和施救费)定损金额为19000元故认可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的实际金额为19390元,现仅主张19290元。上述修理费用、施救费用与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定损确认金额基本相同且有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包括施救费等合计1929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停运费损失9000元。原告主张按停运10天计算,每天为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辆运营营收汇总表,用以证明其每日营收约900元,修理日期总计10天,故车辆停运费为9000元。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每日营收900元依据不充分且停运损失、停运期间亦无法具体确认,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张志伟认为相应停运损失其在投保时平保吴江支公司并未告知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项损失如要支持应由平保吴江支公司来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900元的停运损失,因原告并未考虑正常经营汽车必然要支出的燃油费用,故应当予以扣除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正常营运的话,每日车辆烧气支出费用为200元,并表示也愿意按法院提议的每日650元计算停运损失。故本院认为每日650元的停运损失符合正常出租车运营的实际纯收入,故可按650元每日计算停运损失。车辆停运的时间考虑到是4月15日发生事故维修,24日维修完毕,故本院认为按9日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5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合计2314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被告张志伟投保时予以明确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平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保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31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故相应款项亦应由平保吴江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林赔偿款25140元(款项付至:户名黄建林,开户行中国62×××0200048490702);二、驳回原告黄建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214元。原告黄建林自行负担40元。被告张志伟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10×××7653010400176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