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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昌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兰,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永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事实不清,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洁、被告人李昌兰及辩护人廖宏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昌兰租住重庆市荣昌区一处房屋。2017年3月,被告人李昌兰容留邓某莲、罗某兰等人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邓某莲、罗某兰收取的嫖资中提取相应的费用。2017年3月29日11时许,邓某莲与廖某高、罗某兰与许某富分别在该房屋的两个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李昌兰抓获归案。李昌兰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昌兰之父李某1,1924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93岁。其母赵某,1933年11月21日出生,现年84岁。李某1、赵某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李昌兰之胞兄李某2、李某3均已死亡。李昌兰之妹系壹级盲眼残疾。李昌兰的丈夫也患有疾病。李某1、赵某由李昌兰照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登记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协丰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残疾证、证人邓某莲、廖某高、罗某兰、许某富、张某、唐某、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昌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兰在自己租赁房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李昌兰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李昌兰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李昌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蔡雪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