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树旺与李圆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旺,李圆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198号原告:张树旺(死者之父),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圆圆(死者之母),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刘继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旺与被告李圆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旺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李圆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旺诉称,2017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圆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静海区中旺镇韩庄子村四区28号房屋南侧空地由东向西行驶撞行人张某致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另,被告李圆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6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9664元。以上共计45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本案肇事方被告李圆圆系死者母亲,依据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属于免责不赔偿,对于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并且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圆圆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所有人为原告张树旺,事故时是我驾驶,我与原告张树旺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圆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静海区中旺镇韩庄子村四区28号房屋南侧空地由东向西行驶撞行人张某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死者张某,女,2014年3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李圆圆死者张某之母,原告张树旺死者张某之父。另查明,被告李圆圆系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死亡鉴定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圆圆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此条款作出加粗、加黑的重点提示,且未提供对该条款的免赔向投保人进行重点说明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964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赔偿20年,数额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丧葬费29664元(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9328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按受害人有无过错及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旺死亡赔偿金332304元。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李圆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