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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嵩杰与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嵩杰,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06号原告:段嵩杰,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执行总裁。原告段嵩杰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段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元;二、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蓝光活力心矿泉水一瓶,净含量550ml,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06010090,条形码:6940581879227,产品标准号:GB8537,生产日期:2016年1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单价2元/瓶。后原告发现该商品在购买之前就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明知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仍继续销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段嵩杰在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处购得名称为蓝光活力心矿泉水一瓶(净含量550ml,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06010090,条形码:6940581879227,产品标准号:GB8537,生产日期:2016年1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单价2元/瓶),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嵩杰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在原告段嵩杰购买时,该矿泉水已超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物小票、涉案矿泉水外观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嵩杰在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矿泉水,被告开具了购物小票,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段嵩杰2017年3月18日在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蓝光活力心矿泉水为本案所涉的过期矿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矿泉水,对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构成危害,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嵩杰退还货款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