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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炳发与田中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发,田中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866号原告:马炳发,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中语,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马炳发与被告田中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炳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全款已支付),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职工同事。200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7.6平米,坐落于天津市××北××天辰公寓××号房屋,以6.5万元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6.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也将该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使用至今,相关产权证也一并交给原告。因当时产权中有天辰公司30%的份额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在本单位房产科做内部变更,后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出资11612元向天辰公司购买了30%产权从而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全部产权,此时上述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但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呈诉。田中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参加庭审活动。原告马炳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房屋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04年4月4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及购房的相关约定,且当日原告将房款6.5万元交付给被告;证据二、房产证一份、天辰公司的交款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天辰公司30%产权由马炳发购买,房屋现在属于私产房,被告是涉案房屋房本上载明的所有权人;证据三、居民供热合同及供热发票各一组。证明从2004年涉案房屋就由原告居住使用,并承担相关的物业供热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7.6平米,坐落于天津市××北××天辰公寓××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6.5万元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6.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也将该本案房屋的钥匙及相关产权材料也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当时涉案房屋产权中有天辰公司30%的份额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在天辰公司做内部变更。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资11612元向天辰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述30%的份额。另查,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06年3月7日颁发,产权人为被告,该产权证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协议》,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转让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房产材料交付原告;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并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的供热费用等,表明原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双方已在天辰公司就房屋登记情况做了内部变更,原告亦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中天辰公司占有的30%份额,表明原告经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最后,被告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中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4月4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即被告田中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炳发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天辰公寓3-3-321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马炳发名下,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马炳发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田中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