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葛二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二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38号原告:葛二德,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二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静、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2052元,庭审中变更为11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周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境内与孙运文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运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金额为107430元,实际支出公估费3222元及施救费3500元。周勇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14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车损价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周勇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复印件、车辆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周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境内与孙运文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运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107430元,支出公估费3222元;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由被告提出对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新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94200元,被告支付了车辆公估鉴定费4710元。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8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94200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3222元公估鉴定费,参考该份公估鉴定报告书与本院采信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对该鉴定费中的2722元确定为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剩余费用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付的4710元公估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042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二德保险金100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昌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