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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青云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120号原告任青云,女,汉族。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负责人陈紫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男,汉族。原告任青云诉被告交通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晚20:43,原告正在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家中做家务,突然收到交通银行给我发来的短信通知其尾号4504的交行卡与12月1日20:43他行自助设备跨行异地取现7200元。12月1日20:49:34,我立即打电话质疑交通银行客服:卡一直在我身上,他人怎能盗取我卡里的钱?但客服只给了我一个含糊其辞的答复。12月1日20:51分,我赶到交通银行郑州××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入银行卡进行查询,结果证实银行卡的钱确实被人盗取了7200元。12月1日20:55:23,我打“110”报警,“110”叫我第二天去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报案。12月1日20:58:38及12月1日20:59:41,我两次电话告知交通银行客服:即刻将我的交行卡予以冻结。12月2日上午,我到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报了案,之后我到交通银行郑州××路支行交涉,银行负责人答复:让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诉我到款人是在南昌中国银行提现的。原告强调说明:交通银行尾号4504的卡,其卡号和密码一直是我随身保管掌握,不曾向任何其他人泄过密,现被不法分子无法盗取,实在是令人费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监管不力被不法分子从我交行卡里无端盗走的7200元。被告辩称:一、首先,我行向原告所发卡片的支取密码由原告自己设定并保管,具有唯一性,银行也无从得知,我行在验证原告卡支取密码均正确的情况下,即履行我行的支付货币的义务,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众所周知,使用银行卡交易时,卡片所有人可以将卡片及支取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代为交易,而不需要必须由卡片所有人本人交易。对于正常的委托代理行为,并不能就说明银行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行后台交易日志显示,取款人插入了正确卡号的卡片并输入了正确的、唯一的、且有原告保管的支取密码,由此可以推断,涉案交易具有原告委托他人代理取款的可能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他人代理取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银行自助设备验证了其银行卡及正确密码,已尽到了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主张其交行卡内的金额被盗取,但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我行所提供的证据表明,银行自助设备实在验证了原告银行卡片密码正确的前提下,实施支付行为,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我行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其证据无法排除原告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的可能性。四、银行自助设备是需要验证正确的银行卡及支取密码的,假设存在犯罪分子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实施了盗取其钱财的犯罪行为,对此我行认为: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且由原告保管,银行密码是由原告设定,且由其本人保管,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其必须盗取原告银行卡,特别是正确的支取密码,对于原告二样,对银行卡及密码均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对任何一项的丢失,其本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交行卡被盗刷,但未提供任何由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同时,我行是在验证了客户的卡片信息和正确的支取密码下支付了客户货币,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短信通知两条;2、手机通话详单一份;3、ATM机设备编号照片一张;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查询结果短信一条;6、交通银行卡一张。被告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郑州××路支行开通卡号为62×××04的储蓄卡。2、2016年12月1日,原告收到银行卡消费手机短信通知,上述银行卡他行自助设备跨行取现7200元,后原告去银行查询。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信息单上面显示:该卡于2016年12月1日他行自助设备异跨取现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2016年12月1日,原告银行卡在他行自助设备异地跨行取现7200元,该交易发生时,原告主张其本人及银行卡均在郑州自己家中,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上述异地取款并非原告行为。由于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原告账户被他人跨行取现,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银行卡密码应当由原告本人设定,在现实交易中密码输入为不可或缺的条件,原告应对密码具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故原告本人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损失,亦负有有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040元(72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青云50**元。二、驳回原告任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审 判 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