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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锋、王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锋,王维美,朱万锋,朱化胜,张祥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21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锋,男,汉族,1980年05月23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王维美,女,汉族,1982年05月15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朱万锋,男,汉族,1964年03月11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朱化胜,男,汉族,1972年08月17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张祥福,男,汉族,出生年月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锋、王维美、朱万锋、朱化胜、张祥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美、朱万锋、朱化胜、张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朱国锋、王维美归还贷款本金599334.4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323810.08元,本息合计923144.4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2、要求其他被告朱万锋、张祥福、朱化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国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国锋提供借款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06月30日至2015年06月20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维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王维美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朱万锋、张祥福、朱化胜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国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国锋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朱国锋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担保人当时就签了二三年的期限,现在已超了这么多年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维美、朱万锋、朱化胜、张祥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承继了改制前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原告朱国锋、王维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锋辩称的该笔债务已超出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锋、王维美归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99334.40元;二、被告朱国锋、王维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323810.0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朱万锋、朱化胜、张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锋、王维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1.00元,减半收取6515.50元,由被告朱国锋、王维美、朱万锋、朱化胜、张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