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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厚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吴厚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平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厚剑,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苍南县。2016年2月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厚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吴厚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厚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在苍南县灵溪镇朗庭国际娱乐会所三楼楼梯口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厚剑在朗庭国际娱乐会所一楼门口持雨伞追打杨某1,致使杨某1摔倒,并在该会所附近绿化带边上用雨伞殴打杨某1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杨某1右侧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证人杨某3、杨某2、王某、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7年1月18日凌晨,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吴厚剑发生口角,后遭吴厚剑殴打致伤,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现要求被告人吴厚剑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97308元。被告人吴厚剑辩称: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仅3000余元,其愿意予以赔偿,其他方面诉求过高,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当日至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6日,共花费医疗费3649.7元。为配合伤势鉴定,于2017年1月24日在苍南县中医院拍X片1次,花费88.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厚剑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厚剑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用为3738.2元,应予支持。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具体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385元执行,误工费计算60日共计9268.77元、护理费计算30日共计46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人上述赔偿项目不合理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人因本案造成伤残,其要求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总额为1892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厚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厚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1.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