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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翠、刘敬章等与张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张东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796号原告:杨翠,女,汉族,1950年4月22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死者豆毛之妻。原告:刘敬章,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死者豆毛之长子。原告:刘亚伟,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死者豆毛之次子。原告:刘瑞霞,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死者豆毛之长女。原告:刘瑞丽,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系死者豆毛之次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凤春,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亮,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肇事车辆豫N×××××轻型自卸货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统一信用机构代码:914101005828530452。法定代表人: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杨翠、刘敬章、刘素枝、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诉张东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刘敬章、刘素枝、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张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居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支付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共计353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翠、刘敬章、刘素枝、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4时50分许,受害人豆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扶沟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牧场转盘北200米处时,与非法停在路边的豫N×××××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豆毛当场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豫公交认定{【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东亮和受害人豆毛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东亮驾驶的豫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东亮按责任划分比例依法承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豫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查明事故车辆没有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远超交强险的限额,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实际损失的精神抚恤金按照商业险三者的合同不应当由商业险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张东亮辩称,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东亮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均无异议`:一、原告杨翠的户口本一份;二、扶沟县练寺镇郭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五、原告刘亚伟的房产证一份;六、张东亮的驾驶证、行车证一份;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扶沟县城市管理局证明一份、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环卫工人工资表6张及李华鹏、张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的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豆毛生前系扶沟县城市管理局的环卫工人,于2012年12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一直在扶沟县城其次子刘亚伟家中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豆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扶沟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牧场转盘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张东亮停在路边的豫N×××××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豆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豫公交认定{【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分析是:1、张东亮驾驶机动车停车后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2、豆毛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该认定书认定张东亮和豆毛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亮驾驶的豫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豆毛,1949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扶沟县练寺镇××行政村××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豆毛与杨翠系夫妻关系,豆毛与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系继子女关系。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16年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豆毛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豆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豆毛及其妻子、儿女因该事故其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豆毛虽然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生前系扶沟县城市管理局的环卫工人,且于2012年12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一直在扶沟县城其次子刘亚伟家中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在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2、死亡赔偿金326795元(27232.92元×12年);因事故发生导致豆毛死亡,给豆毛的妻子、儿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慰抚金,数额酌定为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所负责任按比例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慰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精神慰抚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死亡赔偿金276795元、丧葬费22960元,计款299755元的50%即款149878元;三、驳回原告杨翠、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计款25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杨翠、刘敬章、刘亚伟、刘瑞霞、刘瑞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昌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