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邦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邦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周成贵,沈夏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邦梅,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主要负责人:林振闽,行长。原审被告:周成贵,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原审被告:沈夏玉,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上诉人何邦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原审被告周成贵、沈夏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邦梅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邦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