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1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何明举与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举,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1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明举,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滘股份社南方片1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原告何明举与被告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7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明举支付货款人民币1252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12.43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何明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佛山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提起财产查询,各协助单位的反馈信息显示,在佛山市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人民币116755.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佛山市鸿邦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14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容毓伟执行员 谢建军执行员 谭琨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