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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生英、王桂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生英,王桂兰,金塔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生英,男,汉族,1950年7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兰,女,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塔县林业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解放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雍克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财,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万生英、王桂兰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生英、王桂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万生英、王桂兰无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错误。万生英虽与林业局签订了“关于解除沙枣园子天然植被管护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但这与是否有权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无关联性。万生英、王桂兰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是沙枣园子重点公益林的实际管护人,林业局2008年派了专职护林员后又即行撤走,说明万生英、王桂兰是实际的护林员。二审以万生英、王桂兰不是专职护林员,也不是重点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为由认定万生英、王桂兰不属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象和补偿范围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林地承包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以确认其承包经营权,但金塔县林业局未向法庭出示沙枣园子承包经营权证,二审法院对此未明确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万生英与金塔县林业局已解除管护承包协议为由认定万生英主张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护林人员劳务费于法无据,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央和甘肃省相关文件强调护林人员的劳务费补偿对象是直接承接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管护人员,金塔县林业局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得到贯彻。(三)原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定性不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对管护重点公益林的单位、个人的政策性补偿,万生英、王桂兰是专职护林员,符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发放对象,本案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万生英、王桂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金塔县林业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合同为劳务合同性质正确。根据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万生英不是依法补偿对象。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且已经参照专职护林员对万生英和王桂兰进行了补偿,万生英已获得管护补偿金121880元,现仍要求500余万元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桂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塔县林业局请求驳回万生英、王桂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生英、王桂兰与金塔县林业局于2003年即签订了沙枣园子天然植被管护承包合同。根据该承包合同约定,由万生英进行植被管护,金塔县林业局作为林地的所有者提供耕地使用权、机井、柴油机、水泵、房屋供其使用,并允许其养羊。依据该合同,万生英提供的是植被管理、养护等劳务,金塔县林业局以允许其使用耕地、房屋设施等形式提供了劳务对价。万生英并未取得林地的使用权,也未取得林权证,而仅仅是耕地使用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万生英与金塔县林业局形成的不是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合同履行期内,中央于2004年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金塔县林业局于2006年开始实施该制度,但该规定并没有溯及力,且双方未变更合同,万生英、王桂兰并未取得专职护林员身份,其请求获得专职护林员劳务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在该承包合同解除时,金塔县林业局已参照专职护林员工资标准对万生英、王桂兰二人进行了一定补助,对二人并未显失公平,其请求在原审补偿基础上再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生英、王桂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敏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