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洪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洪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6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丽娜,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洪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丽娜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息为277569.33元)、复利(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息为45960.49元)(利息、复利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项暂计为1113529.82元;2、判令洪丽娜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洪丽娜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80万元的贷款额度。同日,洪丽娜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900090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洪丽娜自愿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洪丽娜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洪丽娜真实意思表示,由洪丽娜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洪丽娜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卡号为62×××42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送、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后续洪丽娜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一次性共支取800000元,双方同时对相关贷款的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洪丽娜支取相关贷款款项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截至2017年3月28日,洪丽娜尚拖欠贷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含罚息)277569.33元,复利45960.49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洪丽娜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洪丽娜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洪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洪丽娜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上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放款日为2015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洪丽娜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洪丽娜尚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含罚息)301956.63元,复利54658.86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洪丽娜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洪丽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洪丽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洪丽娜尚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含罚息)301956.63元,复利5465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洪丽娜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洪丽娜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已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洪丽娜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含罚息)301956.63元,复利54658.8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900090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洪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1元,减半收取计7415.50元,由被告洪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