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刑初260号自诉人张某,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自诉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自诉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