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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211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易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指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2日在明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无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几经寻找无着落,已三年有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为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家庭所有人员及相互间的关系。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2日在明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无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几经寻找无着落,已三年有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决定应否支持应该诉讼请求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所述,说明了其与被告间的婚姻及感情破裂这一事实,也已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确已无感情可言。另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人民陪审员  李怀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