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卫刚与丁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刚,丁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899号原告:王卫刚,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园,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夏正阶,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兴华,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幢105、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52907583。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刘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卫刚与被告丁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丁园的委托代理人夏正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园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7887.88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26.52元、义齿更换费6035.2元、财产损失,合计227598.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21时10分左右,丁学良驾驶被告丁园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杨林桥处路段时车辆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前部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卫国均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学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园辩称:事故发生时丁学良系为我履行职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均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垫付了6896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金额),另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905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对另一名伤者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57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146399.55元总金额,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三期没有异议,但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脑部损伤缺乏存在器质××变的病历资料佐证、膝盖部位损伤缺乏后续治疗记录佐证;车辆定损时19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的,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部分;对于义齿更换,认可12年换一次,计算至70岁,每次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21时10分左右,丁学良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杨林桥处路段时,车辆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前部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逆向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卫国)前部发生碰撞,致王卫刚、王卫国两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丁学良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卫刚驾驶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原告与丁学良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卫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上唇挫伤伴正切牙缺如、颅底骨折、右肺轻度挫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右侧膝部皮肤擦伤,于当月23日行左股骨干切复内固定术,次月14日出院;2016年7月1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当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其中2016年8月5日门诊病历记载因1+牙缺失安装义齿,医嘱“约2年更换一次”,当日安装义齿医疗费用为377.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中有12289.78元系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明确该款从本案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原告治疗完毕后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神经功能障碍,鉴定费用为1106.52元;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内上髁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鉴定费用为252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一个十级的系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1、由太仓群特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表,载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的薪资应发及实发等明细;2、原告名下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12.15元;伤后12个月收入分别为:1857.52元、1857.53元、1753.38元、1833.37元、1833.37元、1833.37元、1833.37元、1815.37元、1815.37元、1815.37元、1815.37元、1955.37元。另,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其于2011年11月9日即登记暂住地址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温州路16号。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实际工资发放记录计算。原告父亲王世昌(1949年10月9日出生)与母亲江德珍(1954年1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王卫国、王卫敏、王卫刚,原告与妻子甘小梅育有子女两人,王驰(出生于2008年5月5日)、王欣怡(出生于2010年2年25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王卫国,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了相应损失。本次事故,车辆苏E×××××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943000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丁园向原告垫付了58967元,被告丁园认可驾驶员丁学良系其雇员,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另,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丁园的车辆损失18600元及拖车费450元,合计19050元,该款其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丁园4500元,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丁园再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薪资表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暂住信息原件、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和解书原件,被告丁园提供的收条原件、定损单原件、修车费发票原件、拖车费发票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6399.5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639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41天,计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认按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非事故主要责任或以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确认按照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薪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太仓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子女共计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共计36125.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429.1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薪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伤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考虑原告受伤前后仍有社保等代扣代缴记录,故因按照受伤前后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受伤前后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为23727.0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陪护需要、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门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626.52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义齿费。原告主张按照2年更换一次,每次医疗费377.2元计算,至70周岁共计16次,共计603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次800元、12年更换一次计算义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的2年更换一次的医嘱,以及相应安装义齿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义齿费为6035.2元。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900元,但提出因缺乏修理费发票,需扣除17%的税点,原告解释称该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几乎全损,1900元为报废价。结合原告的上述陈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有过定损1900元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19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463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429.1元、误工费23727.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26.52元、义齿费6035.2元、车辆损失1900元,共计32416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已超过该剩余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合计819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242267.41元,本案中,丁学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丁学良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157473.8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39373.82元。又,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垫付1万元,还需支付229373.82元;被告丁园在事故后实际垫付金额为5896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另原告与被告丁园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丁园的车辆损失共计4500元,亦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65906.82元(其中12289.78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下153617.04元支付原告),支付被告丁园63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卫刚交通事故赔偿款165906.82元(其中12289.78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下153617.04元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丁园垫付款6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王卫刚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王卫刚,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双凤支行,账号62×××96。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被告丁园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丁园,开户行农业银行新毛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王卫刚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