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元福与张呈祥、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福,张呈祥,张杰,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425号原告:孙元福,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呈祥,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杰,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呈祥、张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汇美.领域北楼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0135A。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一,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负责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元福诉被告张呈祥、被告张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被告张呈祥、被告张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一、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89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张呈祥驾驶鲁C×××××号轿车,沿中心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县中心大街银座路段处,将站在双黄线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孙元福碰倒,致孙元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呈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亚太保险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阳光保险入有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呈祥辩称,已支付原告门诊费用2347.79元和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依法扣除。被告张杰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亚太保险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呈祥驾驶鲁C×××××号轿车,沿中心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县中心大街银座路段处,将站在双黄线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孙元福碰倒,致孙元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张呈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呈祥,该车在亚太保险处入有一份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处入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呈祥垫付原告医疗费4347.79元;被告亚太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4日,根据原告孙元福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孙元福属十级伤残等级。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呈现祥提交了保单复印件、收到条等,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孙元福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3张、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被告张呈现祥提交门诊费单据5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9008.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关于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护理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共为125天。原告仅提交挖掘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支付挖掘机租金发票、收取机械费收据存根联、部分单位欠原告机械费未付所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未提供挖掘机操作证和驾驶证,不能够证实其从事操作挖掘工作并因此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以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为宜,为11648元。3、护理费:孙元福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陪护90日,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酌情确定其护理天为共为90日。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女孙雯,2002年9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4年,共有2名抚养人,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年乘以4年乘以10%除以2人计算为4299元,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械费(坐便椅、拐杖、轮椅):原告提交发票一份证实其支出辅助器具费91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其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病历复印费:36.5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其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以下共计114875.79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7010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张呈祥、张杰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福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2、3、5、6、10、11项,合计102571元,扣减被告亚太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9257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福第1项中的9008.29元及第4项,合计10058.29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第7、8、9项,合计2246.50元,由被告张呈祥、张杰赔偿,该款与被告张呈祥垫付4347.79的元折抵后,被告超额垫付2101.29元,由原告孙元福返还给被告张呈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5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元福返还被告张呈祥、被告张杰超额垫付的医疗费21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孙元福负担37元,由被告张呈祥、被告张杰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