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1041王尧英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英,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041号原告:王尧英,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尧英与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二层18号商铺退房款144505元;支付退房补偿款144505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56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二层区18号商铺以144505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可书面申请退房,被告除在收到退房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外,还支付房��20%的退房补偿。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了退房申请,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退房款和退房补偿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信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告王尧英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信·台湾商城第A幢2018号房,总价款为154505元。同日原告王尧英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享有退房权,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时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并全额收回已付房款;原告退房后可获得退房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按合同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退房经济补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自2015年10月14日起���2015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退房申请,在相关退房手续完备以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房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退房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尧英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并于2011年4月26日取得高港区广信台湾商城A幢2018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13日前原告王尧英向被告广信公司书面提出了退房申请,被告广信公司在原告王尧英的退房申请上注明已收到申请,但未注明收到日期。因被告广信公司未能与原告王尧英办理退房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支付退房补偿,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尧英陈述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退房补偿款变更为房款的20%;逾期利息计算基数错写为15646元,仍按15646元为准;其退房申请提出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3日前。具体时间是广信公司交由其自己填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退房申请书、退房申请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尧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享有退房权,原告在双方约定的退房期限内向被告书面申请退房,被告广信公司理应根据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退房补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4505元并按合同金额20%支付28901元退房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总计为15450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44505元及该购房款20%的购房补偿款28901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侵犯被告的权益,依法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56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广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王尧英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15646元为基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侵犯被告的权益,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补充协议中约定退款时间为收到书面退房申请,在相关退房手续完备后30个工作日内退款、补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前提出申请退房,被告未要求原告完备手续,则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退款、补偿。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王尧英办理退房手续。二、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尧英返还购房款144505元,并向原告王尧英支付退房补偿款28901元及利息(以156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汇至原告王尧英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松江新桥支行,账号:62×××11。三、驳回原告王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为2820元,由原告王尧英负担1130元,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孙乃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