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杨娇与梁伟平、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娇,梁伟平,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88号原告:陈杨娇,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西林路***号房屋*楼。负责人:林园运,经理。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庄边村金庄园**号。法定代表人:楼东刚,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杨娇诉被告梁伟平、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伟平立即偿还买地款1036800元和该款从汇款之日起至还清买地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杨娇与被告梁伟平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回拨地转让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给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银行账号汇买地款700000万元,又在2015年9月22日给被告梁伟平银行账号汇买地款3368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共1036800元。被告梁伟平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后于2016年9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梁伟平协商解除《回拨地转让合同》,约定退还卖地款1036800元给原告陈杨娇,分两月(2016年10-11月)退还,如不能按时退款,按2分利息计算,直至换完为止。因逾期没有归还款项,在2016年11月15日,被告梁伟平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付40万元,剩下60万元在2017年4月底付清,被告梁伟平在2016年9月23日的协议上写上承诺,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是分公司,分公司所有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需对7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认为未与原告陈杨娇设立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与原告签订《回拨地转让合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梁伟平。合同上甲方为“梁伟平”,乙方为“陈杨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梁伟平,两被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二、与原告履行《回拨地转让合同》的收款人也是被告梁伟平,《收据》的收款人也是被告梁伟平。对此,原告欣然收执该《收据》没有任何异议,亦未要求两被告另行出具《收据》,这充分证明原告对履行合同的收款人为被告梁伟平是认可的。三、与原告解除《回拨地转让合同》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化为债权债务的主体仍是被告梁伟平,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后于2016年9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梁伟平协商解除《回拨地转让合同》,约定退还买地款1036800元给原告”这清楚表明,解除合同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化成债权债务的主体是被告梁伟平。并且解除合同后,形成债券文书落款处载明的“欠款人“为”梁伟平“,亦证明原告认可的债务人仍为被告梁伟平。四、原告起诉前主张权利的向对方及承诺付款的债务人同样是被告梁伟平。从被告梁伟平2016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的事实表明,原告起诉前是向梁伟平追索欠款,而承诺付款的主体亦为梁伟平,这再次证明原告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为梁伟平是完全确认的。五、原告在诉状中对其主张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纵观整份诉状,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什么?法律依据何在?不得而知,令人莫名其妙。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伟平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甲方即被告梁伟平与乙方即原告陈杨娇签订了两份《回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伟平将青溪管理区管辖下竹园下村村民小组东出口所属回拨地号数为11、12,两号数面积各28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陈杨娇,每平方1800元,合计1036800元,并由被告梁伟平负责协调办理集体土地证转为商住地土地证,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梁伟平的要求于2015年9月17日将70万元汇入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名下108301517010000642的账号上,于2015年9月22日将336800元汇至被告梁伟平名下6217995800047618552的账号上。2015年9月23日,被告梁伟平写下1036800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地款1036800元给被告梁伟平,由于被告梁伟平未能按约定将土地交给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回拨地转让合同》,并约定由梁伟平退还买地款1036800元给原告陈杨娇,该款定于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按2分计息。因被告梁伟平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梁伟平写下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付40万元,2017年4月底前付60万元,逾期未还,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梁伟平签下承诺书后,并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将被告梁伟平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的母公司,2017年3月20日,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向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负责人由梁伟平转为林园运。再查,经原告陈杨娇确认,被告梁伟平于2017年5月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杨娇与被告梁伟平双方签订《回拨地转让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付清购地款1036800元后,因被告梁伟平无法将土地交给原告,双方协商后解除《回拨地转让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梁伟平将购地款1036800元退还给原告陈杨娇,有被告梁伟平立下给原告收执的收据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确认被告梁伟平已还款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梁伟平仍欠原告买地款1006800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买地款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土地转让买卖的证据,且合同上无两公司的盖章,回拨地转让合同及退还购地款的承诺书均是被告梁伟平个人所为,且70万元款项是应被告梁伟平要求汇至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账号上,并由被告梁伟平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接到收据后亦未提出异议,这是被告梁伟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深圳市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7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伟平从汇款之日起至还清买地款之日止,双方已在2016年9月23日解除合同当日约定分二个月还款(10月、11月),逾期计息,即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原告与被告梁伟平在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平欠原告陈杨娇购地款100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杨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1元,由原告陈杨娇负担409元,被告梁伟平负担1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坚审判员 江永强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志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