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田英与田粟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田粟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434号原告:田英,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粟,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英与被告田粟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被告田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门××号及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两套房屋所有权给田粟的赠与;2、案件受理费由田粟负担。事实和理由:田英与田粟系父子关系,田英陆续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门××号和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的两套房产全部赠与田粟,要求其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及约定的义务。为此,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承诺书》,约定田英将自己名下住房赠送给田粟,赠送的条件是要求田粟完全负责田英的养老和送终的一切费用和相关支出等,尤其是在生活上各方面的体贴、关心,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确保能够安度晚年。田英已完成对田粟赠与,但田粟不履行法定及约定赡养义务,对田英置之不理,使田英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有悖于赠与人田英的赠与目的,严重影响了田英安度晚年。田粟辩称,不同意田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是田英及其妻子(即田粟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田英与其妻子将该房产赠与田粟,并未附加任何义务。故该项赠与不属于附义务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田英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权。另外,田粟母亲已在2014年去世,而田英在2016年强迫田粟签订了那份一个《承诺书》;二、田粟是因拆迁安置而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并不是基于田英的赠与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英系田粟之父。2002年3月20日,田英给拆迁办出具声明:“我叫田英,是平房××胡同××号拆迁房的房主,我要求将我的回迁房××号楼××单元××号的房主姓名由田英改为我儿子田粟的名字”。2002年12月28日,田粟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田粟、田英、武迪、娜日斯、田卉盟。2002年12月31日,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款折算了田粟夫妻工龄,并由田粟交纳了购房款。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田粟名下。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田粟名下。2016年6月30日,田英与田粟签署《承诺书》,田英为甲方,田粟为乙方,双方约定:1、甲方愿意将自己名下的两套住房赠送乙方(两套住房分别是:朝阳区××南里××家园××号楼××门××号、朝阳区××街××号院××号楼××门××号)。赠送的条件是要求乙方完全负责甲方的养老和送终的一切费用和相关支出。2、乙方在收到甲方两套住房的赠送后,要主动承担起对甲方的日常养老所需要的费用和生活上各方面的体贴、关心,尽到儿子应尽的义务,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确保甲方能安度晚年(目前,甲方对乙方两套房产的赠送已经完成)。3、甲方赠送给乙方的两套房屋现假设估算为400万元,甲方要求乙方在甲方的有生之年用于甲方的生活补贴达到100万元,即赠送的25%。甲方要求乙方自2016年开始制定一个对甲方生活补贴的月计划,以保证甲方获取生活补贴的权利,剩余的75%即300万元,是甲方承诺给乙方的无偿赠送。4、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生活费达到20万元,截止到2026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生活费应达到30万元。另查,田英向本院提交通讯记录、录音为证,用以证明田粟不接田英电话,很少主动与田英联系;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屏为证,以证明田粟与田英关系不好,田粟对田英生活上不关心,情感上不抚慰。田粟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田粟向本院提交安葬其母亲陆军的殡仪票据及2017年1月至4月给田英赡养费2000元的转账凭证为证,用以证明田粟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田英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田英、田粟双方陈述、承诺书、声明及就地安置合同书、录音、短信截屏、微信截屏、通讯记录、陆军殡仪单据、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款发票、收据、电子转账凭证、产权登记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田英对两套诉争的房产在登记田粟名下之前是否享有所有权;2、《承诺书》是否是赠与合同;3、田英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权。首先,从双方提交的庭审证明材料可以判断出田英是原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后田英同意将新安置的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更名为田粟,田粟又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故此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曾归属于田英。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田粟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而田粟之母陆军去世时间为2014年,该房屋在赠与田粟之前,应属于田英与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2016年6月30日田英、田粟签订的《承诺书》,田粟虽提出是在田英逼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中提及的两套房屋中,仅有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门××号系本案涉案房屋,田粟承认田英对其的赠与行为,《承诺书》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田英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粟严重侵害了田英本人,田粟提供的丧葬证明及给田英的汇款记录可以证明田粟对田英本人及其妻尽了赡养义务。田英、田粟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由田粟负责田英的养老和送终的费用,应是田粟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无论田英是否赠与田粟财产,如田粟不承担赡养义务,田英均可通过另案解决。双方约定的“到2021年12月31日,田粟给田英的生活费到20万元,到2026年12月31日到30万元”,因履行时间尚未达到,本院不能判断出田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最后,田英与田粟本是父子关系,但因一些生活细故及沟通问题产生矛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院希望田粟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与田英的沟通交流,可采取探望的电话、邮件、短信、微信等多种形式实现对田英的精神抚慰,理解、尊重、关心、体贴田英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感到愉悦、开心。为田英提供温馨舒适的生活环境,是田粟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田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