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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2日11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妻子覃月梅将川Z5P3**号越野车停放在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人民街被告人王某某家外。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罗某某放于车子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2050元、银行卡等物。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所盗赃款,现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