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韦宜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宜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14号罪犯韦宜臣,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大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宜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于2015年1月7日交付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广西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1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宜臣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韦宜臣减刑三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宜臣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51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罪犯系累犯,且未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宜臣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宜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