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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春海、刘琳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海,刘琳,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870号原告:韩春海,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琳,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韩春海,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系原告配偶,住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号3-7-3。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25176076),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韩春海、刘琳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海、原告刘琳委托代理人韩春海、被告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海、刘琳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在京城中心售房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京城中心3栋1单元16楼10号公寓一套,总价为440,025元,现已全部交付。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现已过去近两年时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未能确定交房日期。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房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入住,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和财产损失。不仅如此,由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子抵押给第三方,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的第一款第一项之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1875天,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保留今后继续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权利。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付原告购房违约金15,025元,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1875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辰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属于第三方原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存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另外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韩春海、刘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星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3第3幢1-16-10号房,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总价款为440,02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12月31日付首付款人民币240,025元,剩余房款20万元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全部购房款440,025元,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履行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其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日期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15,02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逾期交房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春海、刘琳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0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