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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湖南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湖南某置业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097号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和周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办理某公寓的初始登记;2、判令某公司立即办理张某所购某公寓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3、判令某公司给付张某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7712.78元;4、判令某公司承担张某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与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公寓XX号房屋;某公司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张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如果逾期交房,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应当如期办理某公寓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现某公司虽然向张某交付了房屋,但所交房屋没有达到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存在违约,应当按约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某公司未按期办妥张某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应当继续办理。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交付了经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二、合同中关于交房问题的违约金,只是针对逾期交房的情形,房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在此列;三、某公司对张某要求办理某公寓的初始登记及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没有异议,并承诺在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业主分户不动产权证需由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业主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3日,张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10130元的总价款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公寓第1幢XX号房屋。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四,其中“一、关于商品房的价款及交接”第2点约定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所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五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五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向有关方面交清了税费。2010年12月10日,某公寓的勘察单位长沙某设计院、设计单位长沙某建筑设计公司、施工单位湖南某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湖南某工程监理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意见”相应栏目内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签字盖章。此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张某交房,张某随后从某公司接收了房屋。但此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公司一直未为某公寓申请初始登记,更未办妥张某所购某公寓第1幢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案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备案表虽系复印件,但来自某公司与施工单位湖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701号卷宗中,而在该案审理中经当事人质证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该证据,据以认定了某公寓于2010年12月1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案中某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本案中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及交纳有关税费的义务,某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三、张某以某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达到房屋交付实质要件的房屋为由,要求某公司给付直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就是五方验收,而某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经过五方验收且验收合格,故某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另一方面即使某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因该备案系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对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了房屋的认定,故张某据此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申请某公寓的初始登记,构成违约,张某起诉要求某公司申请某公寓的初始登记,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初始登记完成后,某公司还应当协助张某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某公司自愿承诺在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张某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需由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张某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期限比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的期限短,本院视为某公司自愿放弃了一部分期限利益,予以准许。五、张某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律师费用,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某公寓第1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初始登记;二、湖南某置业公司在取得某公寓第1幢的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张某所购某公寓第1幢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需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张某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张某与湖南某置业公司各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