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易正良与被告彭銮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良,彭銮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137号原告易正良,男,身份证号XX,现住XX。被告彭銮英,女,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原告易正良与被告彭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正良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彭銮英偿还原告货款71500元及十个多月的欠款利息;2.由被告彭銮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塑料加工行业,因资金原因2016年元月底停止加工,当时厂里有现货16.78吨,造粒机一套,决定出售。被告知晓后,会同丈夫到原告厂房进行协商,后被告同意购买。塑料颗粒每吨4100元,造粒主机一台,副机两台,破碎机一台,切粒机一台,电磁炉一柜,起动柜一台,共七台机器处理价格为35000元,当时约定现金交付。2016年2月27日原告将塑料颗粒及机器设备交给被告,被告要求第二日再结账。次日,原告同其父亲到被告家结账,经结账塑料���粒16.78吨,每吨价格为4100元,机器设备35000元,共计103798元。被告只同意总价款为101500元,原告为尽快结账于是同意,但被告说只能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再来被告家拿钱,于是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当年3月28日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71500元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被告彭銮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塑料制品加工的个体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决定放弃该项事业,并将剩余塑料颗粒和加工机械转让。原告得知被告从事塑料加工,并与其联系,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产品和机械。被告夫妇到原告厂房观看了塑料颗粒和机械后,同意购买。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塑料颗粒价格为每吨4100元,造粒主机一台、副机二台、破碎机一台、切粒机一台、电磁炉一柜、起动柜一台,总计��价35000元,要求现金交付。被告同意不欠账,过几天来拖货。2016年2月27日,被告夫妇带车到原告厂房提货,原告同意将塑料颗粒和机械由被告装车运走。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将货物装车完毕,原告要求结账付款,被告提出第二天上午到被告家里结账。次日上午,原告同其父亲到被告家里要求结账付款,双方经结算,塑料颗粒为16.78吨,加上机械总价值为103798元,被告只同意按101500元结账,原告同意后,被告又称没有现金,只能出具欠条,一个月后付清。欠条载明:“今欠到易正良造粒机货款共计101500元,3月28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7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的塑料颗粒和机械设备购买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101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当年3月28日付清。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71500元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付清所欠货款。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从支付货款日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因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十个多月的利息,则利息应为2851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銮英偿还原告易正良欠款71500元,利息2851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彭銮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李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