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福沃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沃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风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福沃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韩京海,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围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异议人要求撤销违法执行行为中,强制股东贾风阁写下的担保书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异议人认为,贾风阁为免于拘留,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担保书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贾风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书,现无证据证实执行人员强制其出具担保书。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异议人称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2017年1月13日,本院收到物资储运执行案款9万元,是贾风阁个人财产,应退还违法执行股东贾风阁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方面,利害关系人是执行当事人之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的权益的人。异议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不是利害关系人;另一方面,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案款9万元是贾风阁个人财产,从执行案款收据上看缴款单位是物资储运,现也不能认定执行的是贾风阁的个人财产,另关于执行管辖的问题,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的依据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生效判决,异议人对该执行裁定指定执行不服,不是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内蒙古福沃德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债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违法执行行为、裁定不予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内0105执异101号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事实上、法律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对复议申请人未依法发出执行通知,直接拘留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贾风阁(未拘留成),逼迫其个人交出人民币9万元,写下担保书。违反《公司法》、《民诉法》等法律。拘留措施必须由赛罕区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对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下达拘留决定书,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签字后才能执行拘留,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贾风阁直接被送到了呼和浩特市行政拘留所大厅,没有任何拘留手续(拘留所大厅视频资料证实)。为了不被执行人员拘留,贾风阁从个人账户上分两次转账九万元给执行局(详见转账凭证),并被迫的写下了担保书。担保书和支付个人款项九万元是被胁迫情况下实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不是裁定书说的无证据证明。执行案款收据没有贾风阁的签字,是执行局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个人付款事实真相。二、根据呼市中院2010呼民初字第299号一审判决,内蒙古高院(2012)内商终字第23号判决: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偿还执行人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3808038元。应当是公司承担债务,不是股东贾风阁承担债务,执行股东贾风阁是错误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异议人是由50名下岗买断人员实际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债务。三、指定执行管辖错误,本案呼和浩特市中院指定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本案的复议申请人没有财产,在赛罕区更没有财产,公司注册地在呼市新城区,呼市中院指定赛罕区法院对该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指定管辖裁定,程序上是违法的。四、被执行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贾风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不受执行人员拘留,写下的担保书是无效的,应予撤销。综上,根据《民诉法》、《公司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贵院的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6月8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物资储运偿还福沃德贸易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3808038元。2014年4月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法执字第202号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8月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执字第00202号执行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福沃德贸易于2016年7月28日向中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为便于执行,将中院立案执行的福沃德贸易与被执行人物资储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称,2016年12月底,赛罕区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到贵院执行局,2017年1月6日,贾风阁到法院,才得知该案已由赛罕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也认可本案在中院执行过程中向其下发过执行通知。另查明,2017年1月6日,贾风阁出具担保书,内容:“关于福活德贸易与物资储运诉讼案,执行金额由我个人担保。时间6个月。到期不履行由我承担责任。”贾风阁在2017年1月6日本院出具的询问笔录中称,“没有资产,履行不了”。2017年1月13日,赛罕区人民法院收到物资储运执行案款9万元。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执行法院可以对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风阁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该院收到物资储运公司执行案款9万元,复议申请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案款9万元是贾风阁个人财产,从执行案款收据上看缴款单位是物资储运公司,现也不能认定执行的是贾风阁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2、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受强迫、欺诈等因素影响;3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贾风阁出具的“担保书”非自愿,其承诺不明确。在没有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不得执行贾风阁个人财产,应当根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成立。复议申请人关于贾风阁出具的“担保书”非自愿,其承诺不明确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