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丰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曹景雷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丰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曹景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丰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景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再审申请人徐州丰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景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曹景雷经办了案涉工程,其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上交公司,属于公司财产,其非法占有该款,属于职务侵占,应当返还。且该侵占行为并未构成刑事犯罪,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明确认定了其经手收取部分工程款未向公司上交,但裁判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二)丰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利益冲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假设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张鹤与曹景雷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关系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请是丰凯公司与曹景雷之间的职务侵占问题,而非公司法上股东权益纠纷。据此,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曹景雷提交意见称:(一)变更张鹤为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张鹤无权代表丰凯公司提起诉讼。(二)曹景雷与丰凯公司在案涉徐州市云龙区上海长兴会馆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清算,丰凯公司无权就本案诉请事项起诉曹景雷。(三)徐州市云龙区上海长兴会馆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和收取都是丰凯公司会计代表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并且入了公司账,在会计流水账上都有记载,曹景雷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曹景雷是否侵占再审申请人丰凯公司财产问题。据另案(2014)云民初字第340号案件即本案所涉徐州市云龙区上海会馆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记载,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领取系由丰凯公司会计人员办理,并已入公司流水账。丰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主张曹景雷侵占该公司财产,所依据仅是公司账册上有曹景雷签字,而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由曹景雷和案外人韩计峰实际组织施工等相关事宜,而曹景雷在丰凯公司还存在预支工程费用等情形,故仅凭公司账册上的签字不足以证实丰凯公司的主张,丰凯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之间纠纷性质问题。首先,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经记录在丰凯公司账目上,属于公司公开财务信息。其次,丰凯公司在另案(2015)徐民终字第1594号案件中自认与曹景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为该生效判决所认定。再次,丰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韩计峰,韩计峰也为公司股东,张鹤系以2012年11月28日丰凯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其为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股东会决议已被(2013)云商初字第087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无效,只是丰凯公司的工商登记一直未予变更。最后,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鹤后,多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曹景雷、韩计峰。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并非存在于丰凯公司与曹景雷及案外人韩计峰之间的外部纠纷,而是由于工程利益分配问题存在于张鹤与曹景雷、韩计峰之间的公司股东或合伙组织内部纠纷,在无证据证明丰凯公司内部就股东权益或者合伙账务已经清算的情况下,对丰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丰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丰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