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赖铁强、陆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赖铁强,陆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铁强,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陆燕,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赖铁强、陆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赖铁强拖欠信用卡款项,该债务属于被告赖铁强与被告陆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铁强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陆燕147902.31元及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16739.52元、滞纳金8322.29元);2.被告陆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赖铁强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明确截止2017年5月13日,被告赖铁强尚欠信用卡本金147822.31元、利息26839.98元、滞纳金8322.29元,合计182984.58元。另,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8月5日,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赖铁强、陆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发卡行: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人:赖铁强。申请时间:2014年10月9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卡号:43×××51。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记载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所涉业务:上述信用卡具有日常消费功能外,赖铁强还申请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0月31日,建行中山分行向其发放购车分期款205000元,分36期偿还。因赖铁强连续逾期,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7月14日将余下未还的购车分期款作到期处理,计入欠款本金。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13日,赖铁强拖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147822.31元、利息26839.98元、滞纳金8322.29元,合计182984.58元。其中,滞纳金计收到2016年8月5日,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另查:赖铁强、陆燕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赖铁强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手续时出示了其与陆燕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赖铁强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赖铁强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赖铁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赖铁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赖铁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陆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赖铁强、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赖铁强、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赖铁强、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5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82984.58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诉讼保全费1385元,合计534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345元),由被告赖铁强、陆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柳茹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