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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76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奋与刘艳蓉、向伟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奋,刘艳蓉,向伟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6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谭奋,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刘玉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艳蓉(曾用名刘晏榕),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向伟蓁,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谭奋与被执行人刘艳蓉、向伟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刘艳蓉���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人民币元为货币单位,下同)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向伟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3520元和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报财产)、《财产报告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支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刘艳蓉名下100%份额的南山区的房产[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首位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100%份额的南山区的房产[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首位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向伟蓁名下50%份额的罗湖区房产[本案已以(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07号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向伟蓁名下的小型汽车[本案已以(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07号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刘艳蓉名下小型汽车[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304民初10869号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伟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向伟蓁名下财产予以解除限制措施的申请并声明上述解除财产限制措施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同时���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向伟蓁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向伟蓁名下财产予以解除限制措施。因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向伟蓁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刘艳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轮候查封财产本案不具备处分权),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刘艳蓉名下房产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304执恢4098号[原执行案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13247号,诉讼一审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处分,本院已依法去函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向伟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向伟蓁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50万元的给付义务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向伟蓁名下所有财产的限制措施及撤销对被执行人向伟蓁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刘艳蓉名下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杨云华执行员  薛文超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