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69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秋,该公司采购部副部长。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王兢波,经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耿艳秋,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就开始寻找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煤炭。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提供煤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四份煤炭购销合同,该案只是其中的一份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煤炭的义务,原告现尚欠被告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预付款4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通知函及订单,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供应煤炭,但被告无故拒绝,故原告向被告发放通知函。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过通知函。本院认为,快递回执单体现该通知函已经邮寄到被告住所地,被告已经签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运煤原始票据115张,证明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原告就有陈欠被告原煤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票据中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询问被告,该组票据发生的时间均在本案《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之前,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白条一份,证明因2016年8月10日原告以水泥冲抵货款方式转给被告水泥1200吨,其中型号为325水泥1000吨,价款为315000元;型号为425水泥200吨,价款为73000元。但被告将该批水泥销售后已将该款返还原告,导致该批水泥没有冲抵货款。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提货单,证明上述水泥从原告公司提货后,确已销售并把货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为煤炭,产品产地为五九煤矿。本合同预计供货数量5万吨,为计划采购量,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供货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交货时间为,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供货。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50%货款,乙方每月25日前为甲方开具当月发票,剩余货款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结算。剩余50%货款结算以现金为准,如甲方未能现金结算,可以以水泥的形式抵付,水泥价格执行当期销售价格。付款方式为,货款电汇至乙方账户或以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预付款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原煤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被告提供的115张运煤原始票据,均发生在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的《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日之前,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原煤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3条”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返还向其支付的预付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煤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过对被告主张利息的方式弥补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无事实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自原告支付400000元本金预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晟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宏审 判 员 高凤梅人民陪审员 马胜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