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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捕前住阳信县。2012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6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敏、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范某1的面包车外出至阳信县阳城八路,趁被害人范某1下车之机,在其面包车内盗得人民币100元。2、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范某1停放于阳信县银高街的面包车内盗得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窜至阳信县银高街,在被害人范某1的面包车内车座下盗得人民币2610元。4、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阳信县河流镇马刘村,爬窗进入杨某家中,入室盗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康佳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冷冻牛肉5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焊机一台及铜线一捆。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范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范某1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范某1的面包车外出至阳信县阳城八路,趁被害人范某1下车之机,在其面包车内盗得人民币100元。2、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范某1停放于阳信县银高街的面包车内盗得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窜至阳信县银高街,在被害人范某1的面包车内车座下盗得人民币2610元。4、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阳信县河流镇马刘村,爬窗进入杨某家中,入室盗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康佳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冷冻牛肉5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焊机一台及铜线一捆。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范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范某1谅解。公安机关扣押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冷冻牛肉50斤,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袁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公安机关经对遗留在现场的血液进行DNA鉴定,比对确定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17年1月18日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一起,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