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1201号北侧约50米棚屋内,趁无人之机,入户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涉案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害人的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