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占峰、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占峰,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占峰,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创子午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北房山科技工业园区乙区1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温育梁,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组处处长。再审申请人贾占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轮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占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再审。一是,子午轮胎公司属政策性破产,贾占峰有权选择安置方式。子午轮胎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二是,子午轮胎公司与贾占峰解除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故应被认定无效。双方签订解除合同时,公司停产,工人面临失去工作,公司领导多次声称若不解除合同,将按裁员处理、获得补偿更少。子午轮胎公司利用自己的管理优势、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对法律的不甚了解,隐瞒关键事项,通过欺诈和隐瞒手段让贾占峰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署有关文件。三是,贾占峰有权获得破产安置。企业破产安置的范围是全体职工,并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子午轮胎公司以贾占峰为农业户口为由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四是,贾占峰在2015年时已非农业户口,且国家政策不再区分户口性质,其应享受与子午轮胎公司中其他城镇职工同等安置待遇。五是,轮胎生产属于可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工种。贾占峰所的岗位最接近危险源,所受身体损害难以量化和计算,其应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甚至更高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实或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首先,对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贾占峰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其次,根据原判决查明,子午轮胎公司与贾占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双方于2015年6月协商所解除,贾占峰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贾占峰具有自由选择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选择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贾占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对补偿数额的高低作出了明确承诺,在其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公司的情况下,其基于对企业状况、法律法规等现实情况的综合判断和个人考虑,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贾占峰关于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子午轮胎公司提出与贾占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其再要求按照破产职工标准进行安置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作的补偿约定不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如发生职业病,也不影响贾占峰另行依法主张工伤。故贾占峰关于其因接触危险源应获得更多补偿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贾占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占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