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清林与李大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林,李大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961号原告:张清林,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大礼,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张清林与被告李大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大礼付还其拖欠的柴油款人民币93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李大礼承建东山西环路工程及东山虎山公园工程期间,因土方车辆需用柴油,便向其购买,共结欠其货款93300元。2016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李大礼出具欠条二单交其收执。嗣后,其多次向李大礼催讨,但李大礼均以被他人欠款为由拒不还款。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李大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李大礼承建东山西环路工程及东山虎山公园工程期间,因土方车辆需用柴油,李大礼向张清林购买柴油并结欠其货款93300元。2016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李大礼出具欠条二单交张清林收执。现张清林以李大礼拒不归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张清林提交的李大礼出具的《欠条》二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大礼结欠张清林柴油款人民币9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大礼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其在张清林催讨后仍未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清林诉求李大礼支付拖欠的货款93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李大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大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清林柴油款人民币93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李大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