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诉傅修春集资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修春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845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傅修春,女,1953年3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镇海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傅修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9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傅修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傅修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南减11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某、储某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傅修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傅修春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傅修春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傅修春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傅修春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罪犯傅修春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罪犯傅修春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傅修春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等奖励。罪犯傅修春已经履行小部分罚金刑,亦已退缴大部分赃款。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傅修春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傅修春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在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傅修春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傅修春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修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金淼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