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东波与蔡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波,蔡春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52号原告:邵东波,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蔡春凤,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邵东波为与被告蔡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波诉称,原、被告系工友。2017年1月4日,被告因不服原告管理,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剪刀把原告捅伤。原告随即报案。嗣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4500元,经双方达成协议。因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春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被告致使原告右手肌肉及血管破裂。原告报案后,2017年1月7日,经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500元。被告当场支付2000元。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5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1月17日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东波赔偿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东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