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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蒋明,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明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公主岭市*****号牌(实际车号为吉******号)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市区内行驶。当其沿市区七道街由东向西行至至善小区岭尚汽车装饰商店门前处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蒋明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蒋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蒋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2.84元(其中医药费5359.06元、误工费2174.76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闫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明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明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公主岭市*****号牌(实际车号为吉******号)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市区内行驶。当其沿市区七道街由东向西行至至善小区岭上岭尚汽车装饰商店门前处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受伤。被告人蒋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蒋明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3mg/100ml。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徐家村二组居住,受伤后于2017年3月23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5359.06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2015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0.82元(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62.84元{其中:医疗费5359.06元、误工费2174.76元(120.82元/天×11天+120.82元/天×7天)、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出租车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是在受伤住院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被害人杨某某因受伤住院及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适当支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明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2.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