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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与阳泉市郊区农村���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阳泉市郊区耐酸瓷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阳泉市郊区耐酸瓷管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柏珍,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山���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庄分社负责人王喜锋,职务:主任。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耐酸瓷管厂。法定代表人郭生晶,职务:厂长。再审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家庄分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杨家庄分社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耐酸磁管厂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7月31日,申请人对此借款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0年7月31日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这笔借款到期后,我们分行不仅向借款单位催收,而且也向担保单位催收。因担保单位在2008年之后未在工商局年检,所以在2011年之后不在配合银行盖章了。我们银行的催收单上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均在同一张纸上,我们不可能只催收借款单位而不催收担保单位,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信贷员的证言,证实上述情节。对于申请人所提的申请理由,经查,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作为被告阳泉市郊区耐酸瓷管厂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到2010���7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多次分别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申请人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泉市郊区泉俊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魏增玲审判员 赵林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均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