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胜昔与欧灿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昔,欧灿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318号原告:张胜昔,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欧灿辉,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张胜昔与被告欧灿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起受被告雇佣从事光缆安装工作至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后被告书面承诺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但仅分两次支付了共计13000元,余欠3000元未依约支付。被告欧灿辉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欠条、领条、保证书、结算单,均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开始,受被告雇用先后在郴州××、××、××等地务工从事光缆安装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期间预支了部分劳动报酬。后经湖南省临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16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承诺余款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欠款项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了余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承诺了支付的时间,即应依约及时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及时支付余欠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灿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胜昔余欠劳动报酬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余欠的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欧灿辉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