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绰号“吕大嘴”),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20日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明用钢筋将位于肇州县肇州镇中医院路口南侧路西鑫奇缘食杂店的玻璃砸碎,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785元、11盒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93元)、1盒硬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2元)、6盒软包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6元),所得现金及香烟被其挥霍。2、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吕明用购买的木把锤子,将停在肇州县肇州镇中医院院内东侧被害人云某某的车牌号为黑EX**蓝色北京现代轿车右侧后车玻璃砸碎,将放在车内的粉色女士包内价值人民币356元化妆品盗走,所盗物品被其扔掉。3、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明趁位于肇州县肇州镇鼎盛官邸小区北门东侧立新百货商店无人之机,用购买的钳子将锁住该商店大门的铁链掐折,吕明进入该商店后,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3元拿出后,正要装钱时,吕明被该商店老板孙某某等人发现并制服,孙某某等人随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明盗窃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明用钢筋将位于肇州县肇州镇中医院路口南侧路西鑫奇缘食杂店的玻璃砸碎,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785元、11盒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93元)、1盒硬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2元)、6盒软包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6元),所得现金及香烟被其挥霍。2、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吕明用购买的木把锤子,将停在肇州县肇州镇中医院院内东侧被害人云某某的车牌号为黑EX**蓝色北京现代轿车右侧后车玻璃砸碎,将放在车内的粉色女士包内价值人民币356元化妆品盗走,所盗物品被其扔掉。3、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明趁位于肇州县肇州镇鼎盛官邸小区北门东侧立新百货商店无人之机,用购买的钳子将锁住该商店大门的铁链掐折,吕明进入该商店后,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3元拿出后,正要装钱时,吕明被该商店老板孙某某等人发现并制服,孙某某等人随后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砸车牌号为黑EX**蓝色北京现代轿车拍照。证实被告人吕明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砸车辆的基本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吕明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017年2月15日,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取55张100元面值的、63张50元面值的、77张20元面值的、246张10元面值的、378张5元面值的、2463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2017年2月15日,孙某某领取55张100元面值的、63张50元面值的、77张20元面值的、246张10元面值的、378张5元面值的、2463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003元。扣押吕明持有的一把绿色带黑胶皮把的锐工牌钳子。经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右手咬伤。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吕明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5日下午4点多钟,他和孙某某一起去立新百货商店,到商店门口时,发现他家商店门口的链锁断了,他俩进屋看见一名男子从里面往外跑,他和孙某某就将这名男子按在地上,警察来后将该名男子带走。他看见孙某某家商店办公桌上下抽屉里的钱被翻出来了,具体损失情况不清楚。4、被害人云某某、李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云某某陈述,2017年2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他和爱人王某某到肇州县中医院看望父亲,将车停在中医院东面北侧,看完父亲下楼启动车辆要走时,发现车的右侧后玻璃被砸碎了,车里媳妇的一套化妆品被盗,当时花了500多元钱买的,化妆品买后就开始使用。被害人李某陈述,他老丈人和孩子一直在食杂店(鑫奇缘食杂店)里住,2017年2月12日早上4点50分许,他老丈人发现店里的玻璃被人砸了,于是老丈人给他打电话,他到店里一看,发现玻璃确实碎了,丢了785元钱,丢了11盒软包中华烟、1盒硬盒中华烟、几盒软包黄鹤楼,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7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钟,他从店里出来,用链子和挂锁把商店的门锁上。下午4点多钟,他和姐夫徐某某去店里,发现锁商店的链子让人掐折了,他和姐夫走到商店楼梯口处,从楼梯口东侧出来一个戴黑色口罩的男子,他和姐夫徐某某将这名男子控制住。办公桌抽屉里的钱被翻出来,一部分放到办公桌上,一部分钱在地上了,这些钱照相后,被装进箱子里,带到公安局数了一下共计17003元。5、被告人吕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标的物品(柏氏化妆品、11盒软包中华香烟、1盒硬包中华香烟、6盒软包中华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柒圆整(¥1187.00元)。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照片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肇州镇繁荣街鑫奇缘食杂店内、肇州镇繁荣街云某某车内、肇州镇繁荣街立新百货商店内财物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检查笔录证实肇州县肇州镇鼎盛官邸小区北大门东侧立新百货商店,其一楼办公桌上以及办公桌附近地上的若干张零散人民币,经过清点共计17003元。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明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肇州镇北二道街立新百货商店、肇州县中医院路口往南道西鑫奇缘食杂店、肇州县中医院院内被砸车辆以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8、视听资料。证实盗窃案件发生经过。经质证,被告人吕明对云某某的陈述有异议,他没拿现代轿车里的2200元钱,最后两起作案相差半个小时,如果偷了2200元钱,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就会被扣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吕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明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依法没收被告人吕明持有的一把绿色带黑胶皮把的锐工牌钳子。责令被告人吕明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元;退赔被害人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杨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