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张超华、姜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张超华,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70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胜,该行职工。被告:张超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姜晓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宝胜。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赵兵,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席忠胜,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宏卫,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娜,女,汉族,住荣成市新庄南区。被告:刘伟,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云涛,男,汉族,住荣成市新庄南区。被告:李振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关志清,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诉被告张超华、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建,被告张超华、姜晓丽、李宝胜、李宏卫、刘伟、关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兵、席忠胜、李娜、张云涛、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超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7980.69元及利息73851.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3、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超华在我行贷款19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超华在我行贷款20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超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该笔借款由刘伟和关志清实际使用,故其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姜晓丽辩称,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宝胜辩称,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应当让借款人还款。被告赵兵未答辩。被告席忠胜未答辩。被告李宏卫辩称,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应由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李娜未答辩。被告刘伟辩称,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我和关志清是实际用款人,同意与关志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云涛未答辩。被告李振华未答辩。被告关志清辩称,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我和刘伟是实际用款人,同意与刘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超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超华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述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为借款人张超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超华发放贷款199000元、201000元,共计,被告曲光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8.0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7980.69元及利息73851.8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华、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华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并要求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赵兵、席忠胜、李娜、张云涛、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7980.69元及利息73851.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二、被告张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对上述债务在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晓丽、李宝胜、赵兵、席忠胜、李宏卫、李娜、刘伟、张云涛、李振华、关志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