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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丰与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丰,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丰,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华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1809,组织机构代码3607261984020。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飞,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丰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3民申3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多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丰的再审请求为: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为:一、多多贷款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因周丰没有出庭质证,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周丰根本没有向多多贷款公司借过款。多多贷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上所有“周丰”的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所签,且所借出的款项也不是周丰使用的。二、多多贷款公司在审核贷款时疏忽大意,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冒用周丰身份证仍借款给冒用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多多贷款公司系专业借款的公司,应当具备鉴别能力,实际借款人和身份证上的照片差距明显,但多多贷款公司为追求利益,仍借款给冒用人,自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借款之后,在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款后,多多贷款公司已经找到周丰,周丰已经说明了实际情况,但多多贷款公司一面向周丰道歉,而另一面却在起诉时不提供真实的信息给一审法院,导致周丰没有收到起诉的材料,没有参加庭审,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周丰质证,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周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多多贷款公司答辩称,我司发放贷款收款账户为周丰,周丰为实际借款人,应按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多多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丰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8000元;二、周丰支付借款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周丰支付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四、周丰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周丰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多多贷款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周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多多贷款公司提供30000元贷款给周丰,贷款期限为12个月;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周丰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月息1.3%,从贷款之日起算;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周丰同意多多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周丰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周丰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由周丰支付至多多贷款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多多贷款公司收取后转付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丰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周丰应按合同约定向多多贷款公司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多多贷款公司向周丰发放了贷款,但周丰未如期还款,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拖欠本金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多多贷款公司是经金融部门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周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多多贷款公司向周丰发放贷款后,周丰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多多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周丰清偿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多多贷款公司主张的行政管理费,依贷款合同约定,收取的权利主体应是案外人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多多贷款公司仅是代收人,并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多多贷款公司自行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多多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该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周丰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已超过每年24%,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周丰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应以贷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多多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周丰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至被告周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丰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周丰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多多贷款公司一审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显示周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多多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再审庭审中,周丰本人否认上述证据中的“周丰”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多多贷款公司一审还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多多贷款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周丰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52)转账人民币29400元,周丰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委托划款协议》中记载周丰电话为130××××5888,再审庭审中,周丰本人确认该电话号码的机主为周丰,但抗辩称其曾经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其姐夫肖德山办理车辆年检,肖德山冒用其身份开通了手机号码、并办理了银行卡、并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等。本院再审认为,多多贷款公司一审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周丰向多多贷款公司借款,多多贷款公司向周丰银行卡账户发放了29400元款项。再审中,周丰本人否认其曾经向多多贷款公司借款,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主张案外人肖德山冒用其身份开通了手机号码、办理银行卡,并向多多贷款公司借款。经查,周丰本人确认其曾经将身份证原件交予案外人肖德山使用,故周丰对案外人肖德山使用其身份证原件进行的民事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丰再审主张案外人肖德山冒用其身份从事了涉案贷款活动,多多贷款公司发放到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是由他人控制、使用,其不是涉案贷款的实际收款人,但周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另外,即使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等证据上签名及指印并非周丰本人所为,亦不能否认周丰是涉案贷款的实际收款人,故本院对周丰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周丰作为涉案贷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向多多贷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周丰与案外人肖德山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周丰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7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周丰负担。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