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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克敏、曹毅等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敏,曹毅,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396号原告:赵克敏,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畜牧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瑜(与原告赵克敏系夫妻关系),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检验检疫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曹毅,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瑜(与原告曹毅系父子关系),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检验检疫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995662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赵克敏、曹毅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敏、曹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瑜、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56523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250天,其中利息为40835元,违约金为15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1114房屋,总房款为1255000元,原告已履约交付全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才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才具备了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逾期损失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双方签订合同之约定,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认可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室房屋,设计用途系混合性公寓(非住宅),总房款为1255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首付款1025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剩余房款2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完毕房屋全款后,被告未按时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损失。虽2015年10月23日原告已签署了交接单,但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超出约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40426.69元、违约金1562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李学忠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