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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0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尼鲁与张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鲁,张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01民初107号原告:尼鲁,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被告:张宏,男,1973年8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原告尼鲁与被告张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尼鲁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尼鲁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尼鲁负担。审判员  索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