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丁辉、孙聪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辉,孙聪文,许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丁辉,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孙聪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许志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执行丁辉与孙聪文、许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全额提取被执行人孙聪文的退休工资收入,提取被执行人许志云的工资收入,因其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提取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丁辉分得6,357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孙聪文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房产、许志云与他人共有的位龙津镇长××街××花园××室室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孙聪文、许志云在银行无存款,在三明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孙聪文、许志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丁辉未提供被执行人孙聪文、许志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赖跃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淑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