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文勇与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05号原告:陈文勇,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9395A。法定代表人:常有敬,董事长。原告陈文勇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标准,截止目前暂计40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签订了《吊车租用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吊车(云A×××××)租赁给被告使用,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停车时间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被告项目部物资机械部屠振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尚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吊车租赁协议;3.清算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小龙高速土建十六标项目部(作为甲方,屠振华在代理人处签字,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25吨吊车,车牌号云A×××××,租赁时间从2016年4月7日至工地结束,月租金标准为24000元,租金从乙方机械进场之日起计算,每月付款一次等主要内容。2016年8月4日,屠振华在《结算单》上确认:云A×××××吊车费一个月23000元,8月15日前项目部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双方就吊车租用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屠振华在《吊车租赁协议》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屠振华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确认,《结算单》对项目部产生效力。根据《结算单》,项目部还差欠原告租金23000元,因项目部系被告内设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结算单》的约定,租金于8月15日付清,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自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勇支付租金23000元,并支付该租金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跃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