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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舟、张洪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舟,张洪猛,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沈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猛,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77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911372-2。法定代表人:张洪社,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沈舟申请执行张洪猛、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86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洪猛与他人(翁荣程)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楼××房产证号为:13××90号;1楼2××号房产证号为:14××49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1楼2××号房产125.1万元;1楼2××号房产171.3万元。2017年6月14日,当事人双方与共有人翁荣程三方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洪猛和共有人翁荣程同意将张洪猛在上述房产中的50%产权,以评估总价296.4万元的50%作价148.2万元用以抵偿张洪猛所欠沈舟的相应债务。抵偿后,沈舟支付翁荣程应分配的房屋份额款项24.7万元,张洪猛实际抵债金额为123.5万元。上述财产抵偿后,张洪猛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案件中统一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张洪猛与他人(翁荣程)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上土桥街×号×楼2××号50%份额房产,房产证号为:13××90号,土地证号为:乐城国用(20××)第11×5号作价62.55万元;1楼2××号50%份额房产,房产证号为:14××49号,土地证号为:乐城国用(20×)第14×3号作价85.65万元,共计作价148.2万元交沈舟,抵偿张洪猛所欠沈舟的相应债务。二、沈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三、上述房地产已经被执行拍卖,该房地产上所有查封的效力消灭。四、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晓 阳审 判 员 李 少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玛赫达尔 百度搜索“”